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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訓班歷年班級

更新日期:2020/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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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招生對象及資格

(一)年滿15歲(含)以上之失業者具工作意願且工作技能不足,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1.具中華民國國籍。

2.新住民: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3.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取得居留身分之下列對象之一:

(1)泰國、緬甸地區單一中華民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

(2)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且已依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工作許可者。

4.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取得工作許可者。

二)民眾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報名:

1.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尚於前次完訓或結訓班次之訓後一百八十日內。

2.曾參加職前訓練課程而被退訓,其退訓日尚於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一年內。

3.重覆參加相同班名之職前訓練課程,且其離、退訓日(不含適應期內離訓)、完訓日或結訓日尚於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三年內。

4.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二年內,已有二次以上離訓、退訓、完訓或結訓之職前訓練參訓紀錄(不含適應期內離訓)。

 

前項所稱完訓,指完成訓期但成績考核未達標準;所稱結訓,指完成訓期且成績考核達標準。前項不得報名之參訓記錄,以參加本署及分署自辦、委託或補助辦理之職前訓練計畫為限

(三)日間在學學生、在職勞工、自營作業者、公司或行(商)號負責人不得報名參加職前訓練。

備註:公司或行(商)號負責人說明如下:

1.公司或行(商)號係指公司登記狀態為「核准設立」、「核准設立,但已命令解散」、「申覆(辯)期」、「列入廢止中」等。

2.公司負責人者,包含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監察人、獨立董事、執行業務股東、代表公司股東、訴訟代理人、重整監督人、重整人、臨時管理人、接管小組召集人、接管小組等。

3.商號負責人者,包含負責人、合夥人。

(四)於失業期間擔任公司行(商)號負責人之民眾(以下簡稱申請人),如檢具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得報名參加失業者職業訓練課程:

1、擔任公司行(商)號負責人之單位(以下簡稱該單位)屬非營利事業之證明文件。

2、申請人已無從事事業經營者:

(1)該單位已依法停(歇)業或解散之證明文件。

(2)該單位已依法變更負責人,應檢附向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或財稅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

(3)該單位出具與申請人解除或終止董事或監察人等委任關係之證明文件,或申請人與該單位解除或終止董事或監察人等委任關係之證明文件。(依民法第549條及公司法第199條、第227條等規定)

(4)申請人遭該單位冒名登記為負責人,且無法提供上開證明者,應檢附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之證明文件。

(五)已參加本署暨各分署自辦、委託或補助辦理之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計畫之學員,訓練期間不得以失業者身分參加本署及各分署自辦、委託或補助之訓練計畫,如經查獲,應撤銷後者參訓資格。但參加在職訓練課程期間,發生非自願性失業情事,而以就業保險非自願離職身分參加本作業原則之訓練課程者,不在此限。

(六)具特定失業者身分之參訓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訓練單位申請免繳自行負擔費用,前項人員如同時具有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之失業者身分,應優先以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身分免費參訓。(若為就業保險非自願失業者身分,報名前應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參訓)。

特定對象之失業者:

1.獨力負擔家計失業者

2.中高齡失業者

3.身心障礙失業者

4.原住民失業者

5.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有工作能力之失業者

6.長期失業者

7.二度就業婦女之失業者

8.家暴及性侵害被害人之失業者

9.更生受保護人之失業者

10.新住民之失業者

11.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失業者

13.無戶籍國民之失業者

14.無國籍人民之失業者

15.因犯罪被害之失業者

16.因重大災害受災之失業者

17.受貿易自由化影響失業者

18.自立少年之失業者

19.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託計畫之社工人員訪視評估確有經濟困難,且有就業意願之失業者

20.逾六十五歲之失業者

21.具有參加職業工會、農會或漁會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之失業者